第一条&别苍蝉辫;为加强对全省公安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保障宪法法律的实施和监督,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江西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公安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等规定,结合本省公安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别苍蝉辫;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单独或者牵头联合其他部门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下列文件不属于备案范围:
(一)机构设置、人事任免、教育训练、表彰奖励、纪律处分、装备财务等内部事务的命令、决定、工作制度;
(二)请示、报告、会议纪要、内部管理制度、工作程序和技术操作规程;
(叁)对具体事项的通报、处理决定,以及转发上一级文件且没有增加实质内容的文件;
(四)其他不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叁条&别苍蝉辫;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党对公安工作的绝对领导,切实保证党中央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保障宪法和法律实施,深化法治公安建设。
第四条&别苍蝉辫;全省各级公安机关按照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开展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第五条&别苍蝉辫;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和审查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相关业务部门配合。
第六条&别苍蝉辫;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印发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公安机关报送备案。
公安机关作为牵头部门,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公安机关按前款规定报送备案。
第七条&别苍蝉辫;设区市级以下公安机关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报送备案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先由起草部门报送至其上一级公安机关业务部门初步审查。上一级公安机关业务部门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后,再提交同级法制部门备案审查。
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不影响文件生效。
第八条&别苍蝉辫;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将下列材料装订成册。将材料一式四份报送上一级公安机关: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附电子文本);
(叁)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
(四)制定依据文本;
(五)制定机关法制部门事前审核意见;
(六)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别苍蝉辫;报送备案文件不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的,备案审查的公安机关不予办理备案登记,并告知理由。
报送备案文件不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的,备案审查的公安机关暂缓办理备案登记,并通知制定机关在5个工作日内补正,待材料补正齐全后,予以备案登记。
第十条&别苍蝉辫;业务部门初查和法制部门备案审查均以合法性审查为主、合理性审查为辅。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与习近平法治思想和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改革方向不一致;
(二)是否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增加或者扩充公安机关的权力或者缩减责任,以及对法定权限以外的其他事项作出规定;
(叁)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特别是违法设定或者变相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证明事项,或者对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证明事项违法作出调整或者改变;
(四)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五)是否存在部门利益法制化的问题;
(六)内容、结构及名称是否符合相关要求;
(七)是否存在其他明显不合理的内容。
业务部门初查还应当审查是否与上级公安机关工作部署不相符。
对联合其他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只审查其中与公安工作有关的内容。
第十一条&别苍蝉辫;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向上级公安机关提出审查建议,或者新闻媒体反映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合法、不合理的,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重点审查。
第十二条&别苍蝉辫;上一级公安机关审查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上一级公安机关通知之日起7日内予以说明。
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对报送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处理意见时,可以征求有关业务部门意见,有关业务部门应当在要求期限内书面回复。涉及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可以征求相关专家的意见。
第十叁条&别苍蝉辫;&别苍蝉辫;经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列情形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公安机关通知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文件,或者作出责令纠正的决定。必要时,可以依法作出撤销或变更的决定。
审查决定作出前,上一级公安机关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不立即停止执行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及时通知制定机关暂停执行该行政规范性文件部分或者全部内容。
对主要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或者报经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通报有权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别苍蝉辫;&别苍蝉辫;对上一级公安机关的审查决定,制定机关必须执行。对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出意见,但不得中止或者改变决定的执行。
行政规范性文件被变更或者撤销,或者被要求暂停执行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该行政规范性文件原印发或者公布范围内通报或者公告,并在接到审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公安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按照规定同时向地方人民政府备案的,制定机关应当将有关情况报告地方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别苍蝉辫;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应当对下级和本级公安机关制发行政规范性文件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制定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别苍蝉辫;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备案审查公安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一)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未经事前法律审核的;
(二)应当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未按时报送备案,且经通知限期报送仍未报送的;
(叁)拒不执行上一级公安机关审查决定的;
(四)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被人民法院、复议机关确认为违法,或者在执行中造成恶劣影响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别苍蝉辫;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包含本级。
第十八条&别苍蝉辫;本规定由省公安厅法制总队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